(2015)潢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尤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9月10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生育两男一女,长子胡某甲,1994年农历6月15日出生,长女胡某乙,1999年农历7月26日出生,次子胡某丙,2006年农历腊月初五出生。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胡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尤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9月10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子胡某甲,1994年农历6月15日出生;女胡某乙,1999年农历7月26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他人生育一子胡某丙,2006年农历腊月初五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判决婚生女胡某乙、子胡某丙归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9月10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牢固。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但原告所举证据中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促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得到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寅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