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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东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会女、杨开梅、杨共群、杨某以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天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808元,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会女、杨开梅、杨共群、杨某以与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详见裁定书)。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恒安中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东乡县恒安中路“开心人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高发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高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违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处以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对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乡县恒安中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东乡县恒安中路“开心人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杨高发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杨高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人吴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2月5日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15时50分许,他和同伴杨高发从东乡县恒安中路“开心人大药房”门口由南向北往对面过马路去他家,他在前,杨高发在后,当他快走到中间护栏缺口的位置,听见车辆撞到人的声音,他回过头看见杨高发摔倒在地上,旁边有一辆摩托车,有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骑在摩托车上,他叫小伙子不要走。报警后,医生到现场急救,确认杨高发已经死亡。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是杨高发的次子。2015年2月5日16时许,他外甥打电话告诉他,他父亲在东乡县恒安中路“开心人大药房”门口路段行走时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造成他父亲当场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截止到2015年2月5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吴某于1996年4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及其他身份状况。6、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该车为非营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吴天堂(被告人父亲)。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现场勘查结束后吴某随办案民警一起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取证并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摩托车于2015年2月5日被东乡县交警大队扣押。9、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第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高发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10、江西群星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群机司鉴[江]检字第2015024号)证实,赣F×××××摩托车事故前制动、灯光、转向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11、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车痕字第CH055号)证实,事故车赣前头罩组合及前大灯破碎部分缺失,左前保险杠、左后乘员脚踏及左后转向灯外边侧留有减层泥土灰尘擦拭痕迹,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人体碰撞刮擦形成。12、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乙醇字第J173)证实,送检吴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S036号)证实,杨高发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4、赔偿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亲属谅解。15、被告人吴某供述,2015年2月5日16时5分左右,他无证驾驶他爸爸的二轮摩托车从东乡县步行街口右拐到恒安中路上去,准备把摩托车放到东景花园小区去。当快行驶到事发前30米远的时候,看到在马路右边有两个老人一前一后准备横过马路,他以为老人会直接过马路,没有紧急刹车,而是减速往右打了点方向,可老人直接停下来,这时紧急刹车已经来不及了,摩托车前大灯和左侧保险杠就撞到老人身体左侧。老人倒地没有动,他往前行驶了两米左右停下来,到老人身边拦住其他车辆不要轧到老人,并叫其他人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正常横过道路的行人未停车让行,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行人撞到,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东乡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及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委托东乡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是否会对其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继母表示愿意作为其帮教人,监督其接受矫正,虽家庭条件一般,但可以维持回归后的生活;被告人一贯表现很好,无违法犯罪记录;若判处缓刑其居住村愿意接纳同住,不会对村庄产生不良影响,小璜镇司法所同意接受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又鉴于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