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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静与汪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静,汪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089-1号原告邓静,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胡集镇鹰子咀矿406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7708252134。被告汪文涛,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雁门口镇雁鸣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2120930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静诉被告汪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静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汪文涛驾驶的鄂R081**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邓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汪文涛驾驶的鄂R081**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两年。二、对原告邓静提供的顾红宾、秦巧丽自愿担保的其共同共有位于钟祥市郢中镇阳春大街55—11号3幢1单元4层402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故意毁损,以转让、买卖、抵押等任何形式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