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清源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泰安金鲁泰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审民再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源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源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夏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姜长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立本,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村。投资人:常正海,该采石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陶屯本街。法定代表人:刘桂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泰安金鲁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清源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禄公司)诉被告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以下简称世纪采石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应公司)、第三人泰安金鲁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鲁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承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禄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9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承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王立本,被申请人消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申请人金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世纪采石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8日,一审原告承禄公司起诉至东港市人民法院称,世纪采石场系投资人常正海和案外人王成国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牟春波,牟春波又将该采石场以4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金鲁泰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但该采石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仍为常正海。2010年9月10日,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间,由金鲁��公司将道砟石销售给承禄公司(价格4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金鲁泰公司为承禄公司提供了部分道砟石,由承禄公司在世纪采石场处提货,运至承禄公司租赁的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承禄公司同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给付金鲁泰公司货款100余万元,但双方货款并未结清。2012年,世纪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金鲁泰公司以世纪采石场名义与消应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发生纠纷,法院最终判决应由世纪采石场给付消应公司合同报酬及违约金等合计121万余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鲁泰公司为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与世纪采石场的挂名经营人常正海合伙欺骗执行人员,恶意提供承禄公司存放于由承禄公司租赁的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的道砟石作为世纪采石场的财产予以执行,并被法院查封。因此,承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解除对该批道砟石的查封,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东港市人民法院(2012)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承禄公司的异议。承禄公司认为,涉案存放在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的道砟石系承禄公司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的道砟石归承禄所有,同时申请法院停止对该道砟石的执行。一审被告世纪采石场辩称:我场系涉案道砟石的实际所有人。我场与金鲁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场向其提供道砟石。口头协议达成后,我场生产道砟石,但金鲁泰公司未能如约收购,而我场存放场地有限,便将涉案道砟石运输至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存放。我场与承禄公司及金鲁泰公司没有过业务合作关系,也未收到承禄公司及金鲁泰公司的款项,涉案的道砟石所有权不可能发生转移。承禄公司是编造事实来确认涉案道砟石归其所有,故应驳回承禄公��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消应公司辩称:一、承禄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承禄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世纪采石场与金鲁泰公司系合伙关系,而在本次诉讼中称金鲁泰公司系世纪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承禄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称其从世纪采石场提取道砟石后,将该批货物运至丹大铁路石场现场,而在本次诉讼中却称其将该批货物运至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二、我公司与世纪采石场签订爆破合同,并未与金鲁泰签订爆破合同。承禄公司主张金鲁泰公司以世纪采石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客观事实。三、根据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丹大铁路石场现场,而被法院查封的道砟石是在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可以认定涉案的道砟石不是承禄公司的,且承禄公���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卧虎村储料场具有所有权。四、涉案的道砟石在法院查封并由案外人东港市龙王庙镇兴旺石米加工厂提出执行异议后,承禄公司才提出异议申请,从时间上看有悖常理。不排除承禄公司与东港市龙王庙镇兴旺石米加工厂恶意串通的事实。五、涉案被查封的道砟石的价值远高于承禄公司提供给第三人的货款,故该道砟石非承禄公司所有。六、承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鲁泰公司对涉案石材具有处分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道砟石所有权发生转移。综上所述,应驳回承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金鲁泰公司述称,因承禄公司的本次诉讼与原判决、裁定有关,如承禄公司对(2012)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有异议,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应驳回承禄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鲁泰公司并非与承禄公司系合伙关系,也非世纪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金鲁泰公司与世纪采石场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由金鲁泰公司向其收购道砟石,但并未履行。金鲁泰公司也未履行与承禄公司的《砂石买卖合同》,故涉案的道砟石应为世纪采石场所有。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消应公司与世纪采石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1)东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世纪采石场给付消应公司报酬及违约金合计1219571元。因世纪采石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丹民三终字第3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世纪采石场未履行生效判决,消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东执查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的3-7cm“石米”四万立方米。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东港市龙王庙镇兴旺石米加工厂(经营者王成国,经营场所位于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涉案道砟石为其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东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港市龙王庙镇兴旺石米加工厂的异议请求。2012年11月12日,承禄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涉案的道砟石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承禄公司的异议请求。承禄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0年9月10日,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由金鲁泰公司为承禄公司提供道砟石,数量350000立方米,单价45元,交货地点为丹大铁路石场现场,供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由承禄公���负责运输、卸货,运至指定的搅拌站或施工现场。同时约定合同数量为约数,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超过合同数量仍执行本合同单价。合同签订后,承禄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分两次共给金鲁泰公司预付款275000元、5月26日给付金鲁泰公司预付款200000元、6月3日给付金鲁泰公司预付款200000元、6月22日给付金鲁泰公司预付款100000元、11月1日给付金鲁泰公司预付款30000元,以上预付款合计805000元。另外,承禄公司于2011年期间替金鲁泰公司支付铲车租赁费等费用。2011年4月至8月,案外人李永宇负责从东港市马家店镇三道岗世纪采石场处将涉案道砟石运输至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但李永宇的运费并未结算。2011年10月27日,承禄公司给付案外人王成国场地租赁费20000元。再查,世纪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营业执照��明的投资人为常正海。案外人李永宇持有出库单(复写件)1793份,世纪采石场持有出库单(原件)1972份。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世纪采石场及金鲁泰公司均否认其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道砟石,故承禄公司主张成立的前提应是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鲁泰公司依据《砂石买卖合同》已交付涉案道砟石。首先,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约定交货地点为丹大铁路石场现场,承禄公司、世纪采石场、消应公司及金鲁泰公司对此地点解释不同。依据《砂石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确定交货地点应为丹大铁路石场现场,故承禄公司将道砟石从世纪采石场处运至卧虎村储料场不能视为金鲁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其次,庭审中,承禄公司认可被查封的涉案道砟石究竟是多少至今不清楚,而承禄公司在运输到卧虎村储料场时完全有条件计算涉案道砟石的数量。既然数量未确认,也就不能证明金鲁泰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道砟石。另外,因涉案道砟石为铁路专用,属专用产品,虽经过检测,但承禄公司并没有就涉案道砟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收,也同样不能证明承禄公司接收货物,故承禄公司主张金鲁泰公司交付涉案道砟石、涉案道砟石所有权为承禄公司所有的事实不能成立。针对承禄公司主张金鲁泰公司系世纪采石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金鲁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对其认为金鲁泰公司以世纪采石场的名义与消应公司签订了爆破合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承禄公司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承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承禄公司存放于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储料场的道砟石归其所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在没有任何法定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否定承禄公司收到并持有争议标的物的事实,侵害了承禄公司的合法权益。世纪采石场辩称:一、涉案道砟石应归我方所有。二、原审判决合理得当。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承禄公司的上诉请求。消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放于卧虎村储料场的石材归其所有,应归世纪采石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鲁泰公司同意世纪采石场与消应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查封的道砟石是否归承禄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道砟石归其所有。理由是:一、涉案《砂石买卖合同》是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的,由金鲁泰公司向承禄公司供道砟石,道砟石从世纪采石场购买。但金鲁泰公司称未向承禄公司提供过道砟石。世纪采石场也否认其与承禄公司及金鲁泰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也未收到承禄公司及金鲁泰公司的货款。承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鲁泰公司与世纪采石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鲁泰公司将货款给付世纪采石场的相关证据。二、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丹大铁路石场现场,而一审法院查封的道砟石地点是卧虎村储料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丹大铁路石场现场。三、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查封了涉案道砟石,2012年5月10日,案外人东港市龙王庙镇兴旺石米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涉案道砟石为其所有,一审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请求。2012年11月12日,承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涉案道砟石归其所有。在一审法院查封近半年时间,且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承禄公司才提出执行异议有悖常理。因承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二审��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禄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一、二审中办案人员严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在判决书中回避对该证据的论证,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确认承禄公司存放于辽宁省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的道砟石归承禄公司所有。消应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放于东港市卧虎村的道砟石归其所有。理由:1.申请人在诉讼中与在提出执行异议中所主张的事实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申请人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丹大铁路石场现场,而被法院查封的道砟石的地点是卧虎村储料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丹大铁路石场现场;3.申请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4.本案所涉及的道砟石的所有权属于采石场。金鲁泰公司辩称,1.金鲁泰公司系王力的个人独资企业,采石场为常正海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人为王力等三名山东人,且王力是大股东。王力以自然人身份投资采石场,虽然王力是实际经营人,但真正的权利人属于常正海,也就是属于采石场。2.王力作为金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承禄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虽有预付款行为,但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我们三名山东人在经营采石场期间,限于场地限制租用了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存料场,我们开具了出库单是给李永宇作为结算运费凭证,金鲁泰公司与承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接手续,如果有交接手续,为何承禄公司没有人进行看护、没有精确数量,且没有交接手续。承禄公司给我的不是200万货款。综上,金鲁泰公司认为道砟石应该归世纪采石场所有。世纪采石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承禄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世纪采石场投资人常正海与金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在东港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照准。同时本院依职权还调取了案外人王成国在东港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0年9月20日王成国、常正海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牟春波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合同书》。世纪采石场投资人常正海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我是东港市顺安采石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是倪仁仟。大约2001年左右,我同三道岗村签订承包三道岗世纪采石场的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每年承包费2000元。相关采矿手续是我到相关部门办理的,一开始是个体,后变更为��资,又变更为有限公司。我自己经营到2010年9、10月份,我与王成国(和我承包的山连体的那块山的承包者)把采石场和相关采矿手续又转让给丹东人牟春波,承包期三年,承包费40万元,我得10万元,王成国得30万元。2010年11月份,山东人杨洪昌找我去石场干活,让我管理生产,采石场人员雇佣、产品销售、财务管理都是杨洪昌一手负责。2010年底,山东人王力与杨波过来一起管理采石场的一切经营活动,杨洪昌离开石场,我是给他们打工的。我只是将石场承包给牟春波,他与杨洪昌、王力、杨波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2012年8、9月份,我才知道王力等人和清远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因为沈阳消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采石场,因为牟春波和我签订承包合同期间欠该公司的爆破工程费用40多万元。我被起诉到法院后,就去找王力,问他怎��办。王力说欠沈阳消应公司的钱是他欠的,由他还钱,当时王力没有钱还,让我作证说存放在龙王庙王成国场地的道砟石是我的,石场实际是我经营的,没有承包给别人,存放在龙王庙王成国场地的道砟石是我的,没有销售给别人,并且我到法院出假证,我的律师是王力给我找的。那批道砟石的运输车辆是谁安排的,我不清楚。王力在经营石场期间上了些设备,现在王力仍在石场给倪仁仟打工,负责管理操作机械设备的工人。查封的石料的所有权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谁的。今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以前在法院的证词及我律师的证实都是假证。金鲁泰公司王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2010年9月10日,我用金鲁泰公司的名义与清原承禄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当时是用兰州金鲁泰公司(我朋友杨波经手)的名义签订的,2010年10月份我注册了泰安金鲁泰公司后把兰州金鲁泰公司换下来。2010年9月,我通过朋友杨波认识了承禄公司的张民,当时他们在北井子有个混凝土搅拌站,为北井子段高铁做混凝土,需要大量的道砟石,而三道岗采石场的石头符合标准。我听说后想做这个生意,让张民联系三道岗采石场的承租人牟春波,我以3年40万元的价格从牟春波手里将采石场租下来,我就用兰州金鲁泰公司的名义与承禄公司的张民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具体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开始在采石场上设备,在上设备期间,张民给我提供了300至400吨的混凝土,大约10几万元,讲好以后有钱给张民。2011年3月份开始生产道砟石,但因为高铁缓建,道砟石不能运到施工现场,我就在卧虎村租了王成国的一块场地,让张民将我生产的道砟石运到王成国场地存放。在此期间,张民先后多次预付我货款,共计80.5万元,替我垫付石场用的铲车费用7万元左右,加上混凝土费用,共计100万元左右。这5万方道砟石的运费和场地费都是张民拿的,按照我们之间合同约定,所有场地费和运费都是承禄公司自己负责。而张民给我80.5万元后再没有向我支付货款,导致我资金链断裂,因拖欠沈阳消应公司爆破款43万元被起诉,最后判我赔78万余元。存放在王成国场地的道砟石按照当时价值200万元左右,而张民仅支付我80.5万元,所以因为张民合同违约导致我很多经济纠纷,道砟石就不是张民的。为了不让张民得到这批石材,我叫常正海说道砟石是他的,实际应该是我的,张民违约在先,也不能算是张民的。张民给我的80.5万元是预付货款,因为高铁缓建,张民不付我余款,我就只生产了这5万方道砟石就停产了,王成国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是:我于2005年在龙王庙卧虎村一组买了80亩山地,与常正海承包的世纪���石场连在一起,划在一个矿区。2010年9月20日,我和常正海与牟春波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租期三年。一个月后我去采石场,山东人杨洪昌负责平整土地,到秋天时,杨波与王力也到了石场,他们好像是老板。2010年冬天时,张民和李永宇让我找一个存放道砟石的场地,我把我卧虎村西丛屯组一块场地租给他们。2011年他们存放了石子,10月27日张民和李永宇付给我2万元租金。2010年9月20日,王成国、常正海作为甲方,与牟春波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采石场承包合同书》,将三道岗采石场转包给牟春波开采使用,暂定三年,承包费40万元……承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常正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石材是承禄公司购买的;王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存放涉案石材的场地是承禄公司租赁的,承禄公司支付给王力的是货款,因此涉案��材的所有权应该归承禄公司所有;对王成国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采石场承包合同的事实因为未参与而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消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常正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证明涉案石材的所有权归属,证实王力还我公司款项50万元不是事实;王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清楚表明涉案石材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属于世纪采石场;王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其曾经就涉案石材提出过执行异议,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得到采信;对于采石场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金鲁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常正海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部分不真实,涉案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我公司的王力及另外两个山东人;王成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真实,涉案石材所存放的场地是王力去租赁的;对于石场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采石场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余三份询问笔录因与王力及常正海在法庭庭审中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上述事实,有《砂石买卖合同》、借款单、结算单、出库单、欠据、证人李永宇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原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再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转让,除了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外,还要进行交付。这种交付是指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动产的直接控制现实地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本案中,承禄公司与金鲁泰公司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承禄公司负责运输、卸货,即承禄公司需自行将涉案道砟石运离采石场。涉案查封的道砟石系由承禄公司雇佣案外人李永宇从采石场运出,应当视为涉案道砟石已经交付给承禄公司,即物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丹大铁路石场现场,而涉案道砟石目前存放于到龙王庙镇卧虎村案外人王成国储料场,并且存放道砟石场地的租赁费用又系承禄公司缴纳支付的,因此所谓的丹大铁路石场现场应当是一个泛指的地点,而非具体客观存在的石场。综合上述理由,涉案砂石的所有权应归属承禄公司。虽然承禄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与双方争讼的道砟石的价值不能形成对价,但双方还约定合同数量为约数,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超过合同数量仍执行本合同单价。因此金鲁泰公司可以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另行与承禄公司据实结算货款。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丹民三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及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存放于东港市龙王庙镇卧虎村王成国储料场的涉案道砟石归清源满族自治县承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泰安金鲁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代理审判员 宋文珂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