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0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捕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阮婷婷,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辩护人阮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夏某窜至本区仰义街道后京南路41号世纪华联超市内,持从超市货架上拿来的1把水果刀威胁站在收银台附近的女老板即被害人高某“拿钱”,高某大喊“抢劫”,被告人夏某扔下水果刀逃离现场。次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夏某在侦查机关及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阮婷婷提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高某“拿钱”时,双方隔着收银台(即双方有一段距离),鉴于此,高某将本已打开的钱箱关上并大喊“抢劫”,因当时正值白天,涉案地点世纪华联超市亦并非处在偏僻之处,故被告人夏某并非是认识到其行为属犯罪而自动放弃,而是基于心中害怕被抓才扔下水果刀逃离现场,故其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以犯罪未遂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阮婷婷提交的被害人高某出具的谅解书问题。经查,该谅解书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谅解书中“高某”的签名是否系被害人高某本人所签,以及谅解书中的内容是否系被害人高某的真实意愿均无其它证据印证。因此,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阮婷婷就被告人夏某上述从轻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永乐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