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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由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20分,被告人孟××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8千米+260米处,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人熊××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刮碰,造成熊××、孟××及孟的乘车人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当庭认定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8时20分,被告人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豪爵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张××,自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X132路38千米+260米处,超越熊××酒后驾驶的无牌证“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时,二车相刮碰,造成熊××、孟××及被害人张××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当日,被告人孟××与熊××将张××送到医院抢救,孟知道熊让他人电话报案,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后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孟××与被害人张××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孟××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孟××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熊××、田××的证言;被告人孟××的供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肇事后抢救被害人,明知他人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醉酒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