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申与被告刘春江、第三人刘同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申,刘春江,刘同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489号原告刘平申,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桂娟,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江,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第三人刘同爱,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原告刘平申与被告刘春江、第三人刘同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申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以自家1.4亩农耕地换取了村闲散地2.1亩,每年缴纳承包费250元。随后,原告将该承包地转交给同村刘同爱耕种,后刘同爱因外出打工转给同村刘春江暂时耕种,待原告回来后归还土地。2001年原告从大同回家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承包土地及其承包该部分土地期间的承包费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和给付。原告无经济收入,有土地无法耕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1亩土地经营权及偿还该部分土地1999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承包费共计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耕种土地中的2.1亩是其用6分宅基地及8分道路,按1亩好地兑换1.5亩次地所换来的,被告不予认可,称其耕种的土地是常早村原7队分地剩余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亩土地经营权,实为确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因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平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