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胡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温兴平。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经云。被告:高彩眉。被告:胡顺安。被告:胡经云。被告:胡崇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并于同日受理。被告胡顺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娇娇,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按月结息,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0月9日,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9月30日,被告高彩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彩眉为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25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胡顺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顺安为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胡经云、胡崇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经云、胡崇平为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因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本付息,但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没有偿还,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胡经云、高彩眉、胡顺安、胡崇平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287254.99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高彩眉在人民币82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胡顺安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胡经云、胡崇平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四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的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与原告分别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担保保证担保的事实;7、欠本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合同上均有被告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据7系原告提供的欠款信息,现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和12月31日偿还利息43333.33元和46064.76元、1429.01元,共计90827.1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已出现逾期偿还利息等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还款。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胡崇平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复利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行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贷款期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不再另行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温州威尔鹰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和期内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履行日期以2015年10月10日为限),扣减已支付的90827.1元】。若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本金,则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若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期内利息,则还应当支付原告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期内利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高彩眉在人民币82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胡顺安在人民币7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胡经云、胡崇平在人民币75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二至五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36元,由被告温州市威尔鹰通讯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威尔鹰集团有限公司、高彩眉、胡顺安、胡经云和胡崇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 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