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新民小区139号四楼,用烟盒装现金50元钱通过窗户扔进被害人张某的租房,以还其之前所欠的借款,后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张某的租房,窃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丰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