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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闫玉明与被告潘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明,潘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闫玉明,男,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潘敏,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原告闫玉明与被告潘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玉明于2015年7月1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玉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玉明撤回对被告潘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玉明负担。审判员  马丽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祥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