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小洋与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洋,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赵小洋,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洪波,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本院在执行赵小洋申请执行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部门,被执行人洪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洪波采取强制拘留措施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长青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241517元,执行费3523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荣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