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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米与博乐阳光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米,博乐阳光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齐米,男,蒙古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阳光酒店。法定代表人陈伟华,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晓敏(特别授权),女,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兵,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博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不服,提起上诉,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孟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张建伟另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苏日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米,被告博乐阳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梁晓敏、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米诉称,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在彩页广告上向社会招聘服务员以及维修员—“万能工”,工资待遇面议。原告应约被招聘为万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以2500元为基数,依据考勤计酬,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每月公休4天,加班另行计酬,劳动保障由被告提供,福利与他人相同,面试时被告审核了原告的上岗证。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招聘原告在保卫工程部工作。2012年7月30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担心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责令原告回家,不让原告上班。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辩称:原告要求依据行政规章确认劳动关系,但是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均为符合主体资格,第二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但是被告主营业务是餐饮业,原告提供的劳务与原告主营业务不符合,故对原告齐米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齐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发放给原告齐米工装照片及工号牌,拟证实原告有被告发放的工装及工号牌,原告是在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上班。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领取牌照后才进行的服务行业,为了方便酒店经营,也为了方便维修其进入房间进行维修,才给原告配发了工装及工号牌,但不能证实其是被告的正式员工。2、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卡,拟证实其中银行卡尾号为5455为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办理的工资卡,尾号为0430的卡是原告齐米自行办理的银行卡,原告后来要求被告将工资转入原告自行办理的银行卡中,用以扣除贷款。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之间为劳务关系,为了方便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也便于财务管理,才统一办理银行卡,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3、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为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明细,拟证实被告按照原告的考勤记录,定期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量进行支付,并非工资,被告所有员工都有电话费,经原告齐米申请,被告也给原告发放了电话费。4、原告在被告处的工具移交清单,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工作时,使用的是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在使用或退回工具时,都是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签字确认。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需要原告提供专业劳务,在原告不能自带劳动工具时,被告可以提供,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5、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为原告配备的手机,拟证实手机是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为其员工配发,并为原告办理了手机号。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配发手机及办理手机号是为了可以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只能说明被告的福利制度,而并非约束和管理。6、被告博乐阳光酒店组织职工出游的照片,拟证实被告仅组织其职工出游,而且活动经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实被告的福利措施,表明酒店的人文关怀,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7、博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因需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报销,后因原告需做伤残鉴定,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在门诊就诊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是被告的正式员工。8、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仲裁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拟证实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考勤进行管理,原告并非被告的正式员工,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中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齐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自行制作,是虚假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米通过被告博乐阳光酒店发布的彩页广告应聘,2012年7月30日原告齐米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职务为修理工,负责酒店的水、电、暖维修,原告持有电工证及司炉工证件。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齐米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新疆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后原告自行办理新疆农村信用社信用卡,原告齐米申请被告将工资转入该卡,用以归还贷款,被告也将工资转入该卡。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装及工号牌。原告齐米参加了被告组织的集体活动。2014年2月17日原告齐米在酒店门口摘取对联时不慎从梯子掉落,造成原告手腕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博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票据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伟华签字确认。后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5月8日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市劳仲裁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齐米提供的工作号牌与工作服无法证明是原告齐米本人,未能充分证明齐米是博乐阳光酒店的稳定员工,所提供证据不充足。齐米所提供的工资卡、工资明细虽能看出工资是每月发给齐米的,但不能证明齐米是博乐阳光酒店的稳定员工,齐米的工资条上没有发放工资日期等基本信息,无法证明是齐米的工资条。博乐阳光酒店提供的工资表与考勤表中没有齐米的出勤记录,而且齐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博乐阳光酒店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阳光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齐米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装照片及工号牌、工资卡、工资明细、工具移交清单、手机、照片、门诊票据及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具有合法用人资格,原告齐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齐米为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提供水电暖维修,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没有原告齐米的出勤记录,证实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未对原告齐米进行管理,原告齐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适用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齐米仅提供被告为其办理的银行卡,无法证实被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原告齐米提供的工装及工号牌也不能证实为其本人所有,且为被告职工,原告齐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齐米要求确认与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7月14日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米与被告博乐市阳光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明审 判 员 道.朱力加尼丁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