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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绍杰与苏绍兴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苏某甲,男,1968年9月30日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刘帆,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某乙,男,1965年12月4日生,彝族。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帆,被告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西山区朵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父母的赡养及父母财产分配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苏某乙赡养老父亲苏某,并养老送终。苏某甲赡养老母亲邬某某,并养老送终。(2)老人提留的中母间房子(面积大约49㎡)归大儿子苏某乙所有,老人提留的猪圈(位于租迷村16号门前第二排房屋,面积约37㎡)归小儿子苏某甲所有,原本属于苏某甲的竹林(面积大约10㎡)让给苏某乙所有。根据协议的内容,老母亲在原告家生活,老父亲在被告家生活,但被告在2015年4月霸占了原告的猪圈,在原告分得的猪圈里养鸡,原告前去阻止,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在2015年4月30日将原告的猪圈强行拆除,原告被迫报警,谷律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进行了调解,因被告仍不听劝告,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朵亩居委会租迷村16号家门前第二排房屋(猪圈)归原告所有;2、被告赔偿原告猪圈被拆除的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共有四间房屋,其中一间厨房是被告所建造,原告一直占用厨房跟牛圈,调解时拿出来分的仅有猪圈跟中母间房,猪圈应当也归被告。其次,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父亲苏某并不同意,父母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告苏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户籍证明1张,欲证明本案属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二、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西山区朵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父母的赡养及父母财产分配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苏某甲赡养母亲养老送终,猪圈归苏某甲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家产并没有分完,原告长期占用的厨房和牛圈都没有拿出来分,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被告不是自愿的。三、接处警登记表1份、猪圈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把原告的猪圈强行拆除的事实及原告被迫报警,被告不听民警劝告,双方未达成和解。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接处警登记表不予认可,认为当时是到村委会调解的,因原告没有去所以未调解成;对于猪圈照片予以认可,是被告拆除的猪圈,被告打算拆除了盖厨房,因为现在原告用的厨房就是被告建盖的。被告苏某乙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签名系其所签,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接处警登记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猪圈照片,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乙针对其答辩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在西山区朵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就父母的赡养及父母财产分配问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苏某乙赡养老父亲苏某送终。苏某甲赡养老母亲邬某某送终。(2)老人提留的中母间房子归大儿子苏某乙所有,老人提留的猪圈归小儿子苏某甲所有,门前竹子归苏某乙所有。西山区朵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按印。2015年4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谷律派出所民警到西山区团结镇朵亩居委会租迷村16号出警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谷律派出所周飞、周加喜于2015年4月13日07时59分赶到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朵亩居委会租迷村16号找到报警人毕学美,现场了解得知:报警人毕学美的丈夫苏某甲因房子土地问题与其大哥家发生矛盾,双方各执一词说房子及土地都是自家的,民警随后告知朵亩居委会对两方土地进行调解……”。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案诉争的猪圈并没有门牌号,其位于西山区团结镇朵亩村委会租迷村16号房屋前面的第二排、西山区团结镇朵亩村委会租迷村18号房屋的左侧方。双方认可该猪圈没有相关权利证书及批建手续,其系双方父母建造,父母均健在。被告苏某乙认可其拆除了该猪圈。本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其分割的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朵亩居委会租迷村16号家门前第二排房屋(猪圈)归其所有,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对原、被告父母的赡养及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分配,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的猪圈系双方父母所建造,没有相关权利证书及建造批文,而关于分割猪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双方父母的签字确认,故原、被告无权自行对该猪圈进行分割,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猪圈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猪圈被拆除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然被告认可其拆除了猪圈,但因原告并不能证明该猪圈系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苏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坝绍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