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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玉与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83号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永银。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项细军。原告刘玉诉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二处购物时看到标有“浙江名牌”的涉案产品,于是放弃了购买其他品牌的念头,优先选择了所谓的“浙江名牌”哈尔斯300ml的双层玻璃杯一个,支付80.60元。原告回到家经查询相关资料得知,被告所售的由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哈尔斯双层玻璃杯”并非“浙江名牌”,早在去年,该公司生产的双层玻璃杯就因冒用“浙江名牌”被消费者起诉到法院并承担因虚假宣传而败诉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所售的宣称“浙江名牌”的涉案产品给原告带来了欺诈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为恶劣的是,被告明知这是违法的行为,一直没有将涉案产品下架和整改。明显是明知,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二退还货款80.60元;2.被告一、二赔偿5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咨询费以及误工费9000元。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未到庭,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购买由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哈尔斯双层玻璃办公杯HBL-300B-6一个,原告为此提供发票及产品外包装照片予以证明。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顾客名称为刘小姐,项目内容包含“哈尔斯双层玻璃办公杯HBL-300B-6”,单位为个,数量为1,单价为80.60元,金额为80.60元。原告所购产品外包装上显示“浙江名牌”标识,生产商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后原告经查询相关资料,认为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浙江名牌”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售的产品标识与产品真实情况不符,属于欺诈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系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两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举证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销售外包装上标有“浙江名牌”字样的涉案产品是否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有义务���消费者提供涉案产品的真实信息,以便于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成分和特性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销售涉案产品中标识“浙江名牌”字样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现原告起诉要求销售者返还涉案产品货款80.60元,并要求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增加赔偿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向本院提供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等证据材料后已完成主要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赔偿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退还货款80.60元,并赔偿500元;二、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不能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承担。限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燕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