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兴凤与什邡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凤,什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汉行初字第46号原告陈兴凤,女,52岁。委托代理人钟逆然。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什邡市蓥峰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涛,市长。委托代理人辜啸,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耀,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陈兴凤诉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逆然,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辜啸、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凤诉称:原告因不服什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于2014年12月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作出《什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被告对此明确规定视而不见,将自己的法定职责推拒于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的政府信息,被告之属重复申请,原告遂向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答复,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系适用法规错误,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指正。在已生效的原告陈兴凤等诉什邡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系列行政诉讼案中,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兴凤等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主动且重点公布的信息,已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什邡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陈兴凤等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有关是否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的请求已得到解决,本院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解决是否公开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9)134号]批复及批复所载的“一书四方案”相关的政府信息对原告陈兴凤等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凤的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兴凤、被告什邡市人民政府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剑平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