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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彭泽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4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泽宏的姐姐彭某是被害人汪某经营的“时根足疗店”员工,汪某将舒城县城关镇金虎安置小区17栋1单元2号的车库提供给彭某居住。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彭某某由外地至舒城,寄住在彭某处,其看到了存放在车库内的50型海尔柜式空调,便于2015年2月17日10时许,到本县城关镇飞霞大市场的“飞霞旧家电回收”店,谎称有空调要处理,联系好买家宋某,后其用钥匙开门进入该住处内,将空调卖给了宋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该空调价格为人民币4347元。被告人彭某某至舒城后,曾到汪某经营的位于本县城关镇梅河中路的“时根足疗店”,看到店内安装有72型格力空调柜机一台。2015年2月25日11许,被告人彭某某又谎称有空调要处理,联系到宋某,用从彭某处获得的钥匙打开店门,让宋某将该空调拆卸后运走,得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空调价格为人民币5495元。两次卖空调款均被被告人彭泽宏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二台空调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汪某。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彭泽宏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泽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被盗空调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龚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泽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被追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