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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徐新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徐新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22号原告赵卫东。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徐新良。原告赵卫东诉被告徐新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徐新良因承接金陵高中工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并由原告施工,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新良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良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徐新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新良因承接金陵高中工程由原告负责门厅大理石工程,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大约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陵高中门厅大理石工程款大写陆万元整,安实量结算,¥60000元徐新良2014年1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卫东与被告徐新良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徐新良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表明,被告徐新良尚欠原告赵卫东工程款60000元,故对原告赵卫东主张被告徐新良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良支付原告赵卫东工程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新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