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青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青华润滑油有限公司,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970号原告宜兴市青华润滑油有限公司。被告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原告宜兴市青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华公司诉称:其与欣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向欣安公司供应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现其向欣安公司送第二批货时,对第一批货款一直不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欣安公司归还货款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欣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青华公司与欣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进第一批货(润滑油),用完进第二批的时候,结清第一批货款。2、不用该公司机油,结清欠的货款。2015年3月31日、同年4月27日,青华公司分别向欣安公司送金额为3834元、2766元的润滑油,合计6600元。欣安公司未支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欣安公司向青华公司购买了润滑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欣安公司未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次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青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欣安公司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市欣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青华润滑油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欣安公司负担,欣安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青华公司垫付,欣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姚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储江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