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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郭晓林、朱爱梅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郭晓林,朱爱梅,陈继忠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356号原告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扬子江中路748-3名门都汇广场。负责人钱烈,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晓林。被告朱爱梅。被告陈继忠,原告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与被告郭晓林、朱爱梅、陈继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钱烈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郭晓林、朱爱梅(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9-302房屋向原告典当借款30万元,当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月综合费率2.2%、月利率0.3%。双方签订了典当协议,原告开具了当票,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于次日向郭晓林、朱爱梅发放当金30万元。当期届满后,两借款人又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至2014年12月11日,但续当期限届满后,两借款人未能还款。当期及续当期内的综合费和利息两借款人付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继忠于2013年1月21日、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对郭晓林、朱爱梅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综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郭晓林、朱爱梅共同偿还原告典当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221天的利息及综合费5.525万元、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拍卖、变卖郭晓林、朱爱梅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9-302号房屋,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对实现抵押权后仍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继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典当经营许可证等,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典当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晓林、朱爱梅的典当关系。3、当票以及续当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郭晓林、朱爱梅给付当金30万元以及续当至2014年12月11日的情况。4、进账单,该进账单金额为120万元,其中30万元为给付本案当金,另90万元给付另一个案件的当金。5、收款凭证,用以证明郭晓林、朱爱梅支付利息、综合费到2014年10月12日的情况。6、他项权证,房产证,用以证明郭晓林、朱爱梅向原告典当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7、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陈继忠为郭晓林、朱爱梅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晓林、朱爱梅签订典当协议一份,约定:郭晓林、朱爱梅二人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9-302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30万元,当期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月5月20日,当期内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2%。同日,原告开具了当户为郭晓林的30万元当票;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扬房他证广字第20130005**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0万元。被告陈继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郭晓林、朱爱梅上述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处置抵押物后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两年。次日,原告向两借款人支付当金30万元。其后,两借款人经数次续当,当期续至2014年12月11日。2013年5月19日,在两借款人续当的情况下,担保人陈继忠再次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与之前担保书相同。2014年12月11日续当期限届满后,郭晓林、朱爱梅未再续当,亦未还款赎当,续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仅付至2014年10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典当协议、当票、进账单、续当凭证、收款凭证、他项权证、担保书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专门经营典当业务的经营主体,其与被告郭晓林、朱爱梅签订了典当合同,同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并根据典当合同出具了当票,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且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借款人的续当凭证、原告的收款凭证进一步印证了原告已经支付当金的事实。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当金利率、综合费用等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续当或赎当,已形成绝当,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归还当金、支付当期内利息、综合费用,并有权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陈继忠在担保书中未明确其保证责任方式,故对于抵押物变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林、朱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亨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分公司当金30万元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1日续当期限内利息和综合费(按照典当协议约定的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郭晓林、朱爱梅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朱爱梅名下座落于扬州市荷花池新村139-302号房屋,对该抵押物变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在行使本判决第二项之优先受偿权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陈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晓林、朱爱梅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飞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