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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平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卫华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平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航天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建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淼,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湛绪坤,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邓卫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新永,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卫华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绪坤、被告邓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卫华因承建信阳中乐百花酒店B座工程使用原告的商品砼,经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9107元。为还该欠款事宜,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当月28日结清全部欠款,若违约,则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且每次付款时先扣违约金再扣本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欠款42910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始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343285.6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卖方是原告,而买方则是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适格被告应是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邓卫华是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邓卫华在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完全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信阳中乐百花酒店B座工程,于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后,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数十万元商砼款未付清,原告遂找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即被告邓卫华协商还款事宜,邓卫华自愿承担偿还该欠款义务,通过几次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29107元未付清,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建中乐百花B座工程,使用甲方商砼,经充分协商,现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截止目前尚欠商砼款429107元。2、乙方愿意于2015年1月28日前结清全部欠款。3、乙方承诺,如有违约情形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在多次催收无果情况下,诉至法院。另据查明,从11315全国企业诚信系统查询,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也未发现该合同有违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情况下,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本案被告起初虽然不是《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方当事人,但在合同在履行中,被告作为《商品砼买卖合同》买方、即北京中维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实际使用出卖物,又亲自与原告制定付款协议,其还明确表示自愿承担还债义务,对此应视为债务发生了转移。由于该《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亦属有效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邓卫华签订《付款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债务人的辩解,同被告邓卫华本人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的事实相悖,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买卖合同新的债务人,仍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付款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原告依据《付款协议》将邓卫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邓卫华偿还债务429107元和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依《付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砼款429107元。二、被告邓卫华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2%利率向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3元,由被告邓卫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