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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屠玉仙与沈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玉仙,沈根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屠玉仙。被告:沈根忠。原告屠玉仙为与被告沈根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玉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根忠返还借款16500元、支付利息5940元(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沈根忠;借款金额:16500元;利率标准:月利率1%。本院认为,屠玉仙与沈根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根忠未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屠玉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屠玉仙借款16500元;二、被告沈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屠玉仙5940元(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沈根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晨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