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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王玲。申请人王玲要求宣告王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弟关系。代理人:姚平。申请人王玲述称:被申请人王敏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其未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家人要求其办理并请派出所工作人员上门服务,但其将工作人员拒之门外。王敏经常在外捡拾垃圾堆放家中,并在室内焚烧垃圾,引起邻居不满,社区工作人员多次教育。为照顾其生活,1987年10月28日浙江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曾以优惠的价格将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燕山大学。2013年3月7日,家人为王敏争取房产权利向法院起诉,在法院上门核实情况时,王敏根本不予配合。2013年9月13日,法院再次受理王敏的房产确权纠纷案件,但经核实,法院作出王敏的主体资格需进一步鉴定核实的民事裁定书。请求宣告王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王玲为王敏的监护人。经申请人王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对被申请人王敏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组织鉴定,王敏无法到场参加鉴定,王玲及姚平亦表示无法将王敏带往鉴定现场,且无法限制王敏活动范围以配合鉴定机构上门鉴定。经本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表示在被申请人王敏无病理性损害智力(或明显脑部损伤)的检查结论下,因王敏无法配合使用机械的鉴定技术与手段测试其思维能力与智力能力,故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主观上要求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意思表达能力,具有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客观上要求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能够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或应尽义务承担责任。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走访邻居了解的情况、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对王敏调查的情况及宁波市江东区白鹤街道白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被申请人王敏不愿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无法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和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理智的实施民事行为,虽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但从保护被申请人王敏利益和保障其今后生活等角度出发,可以认定王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玲为王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