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大专文化,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梁伙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黄某甲与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兴县新城镇建设南路某某粮油店门口处下棋;16时许,双方因下棋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推了一下黄某甲,致使黄某甲倒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某甲以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在争执过程中,黄某甲用手指指着郭某甲的鼻子辱骂,致口水喷到郭某甲脸上,郭某甲才用手拔开黄某甲的手,期间打到黄某甲的脸部,而黄某甲亦用胶凳扔中郭某甲,其后双方就被棋友劝开;黄某甲继而用木桥凳欲打郭某甲,但又被棋友劝开,就过来抱着郭某甲大腿并撕烂郭某甲裤子,郭某甲为摆脱纠缠才推黄某甲,黄某甲存有过错。辩护人梁伙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存有过错,理由如郭某甲意见,可以从宽处罚。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先动手打了黄某甲脸部,黄某甲就过去抱着被告人郭某甲大腿,被告人郭某甲用力将黄某甲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案发后,黄某甲致电报警,被告人郭某甲知道此情况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新兴县公安局对此先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后立案刑事案件侦查,并书面传唤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人民币2000元给黄某甲。诉讼中,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后,被告人郭某甲与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赔偿人民币50000元给黄某甲,黄某甲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民事责任并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起诉。赔偿款已兑现,撤诉申请已经本院准许。被告人郭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和解协议、收据、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人温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梁伙坚提出黄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人郭某甲先动手殴打黄某甲,黄某甲才过去抱着被告人郭某甲大腿,被告人郭某甲后用力将黄某甲推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有黄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郭某甲庭前的供述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梁伙坚主张双方争执过程的其他行为,综观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郭某甲辩解予以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梁伙坚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了全部的赔偿款,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是初犯、偶犯等与量刑有关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梁伙坚提出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宝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