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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阿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患病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加油站附近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临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化验,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手机一部,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暂不予收押回执,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SUNCONP棕色翻盖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