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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言康与吕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言康,吕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反诉被告)路言康,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陈璞,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进,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黄毅、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言康(反诉被告)诉被告吕进(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吕进(反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路言康及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吕进(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毅、唐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言康(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用作经营酒店,每月租金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房屋租赁费10万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无法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原告认为,未能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非原被告的过错,属客观原因,双方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理应将其收取的房屋租赁费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租赁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费10万元,同期银行利息5350元,估计1053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吕进辩称,1、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9个月,原告要求退还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已经实际产生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吕进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承租反诉原告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养马村的房屋,租金每月2万元,租金自签订合同后两个月后即2014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约定将能正常使用的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使用,但反诉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房屋租金1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4月29日反诉原告接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应诉通知书前,反诉被告并未向反诉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之时解除。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法院通知,因此双方合同至2015年4月29日解除,反诉被告已实际使用反诉原告房屋9个月,扣除免租金的两个月,反诉被告应支付7个月的租金共计14万元,扣除反诉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再支付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吕进诉请:1、判决反诉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房屋租金4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反诉原告;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路言康对反诉辩称:反诉请求不成立,第一、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从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从未使用过该房屋,合同从未履行,其反诉请求第一项不成立,同时原告由于从未得到被告钥匙,无法进入租赁房屋,实际上并没有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支配、占用;第二反诉原告在与反诉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又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方,说明该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是反诉原告。经审理查明,吕进(甲方)与路言康(乙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养马村的房屋一楼门面一间起一直到楼顶出租给乙方开设酒店,因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租赁期限由乙方根据酒店的经营情况,决定租赁时间,在乙方正常营业的情况下,甲方不能经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每月租金20000元,门面及住房的租赁价格每3年上涨一次,每次涨幅为10%,租金按年支付,押金3万元直到乙方不租用后退还;租金起算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无法正常经营,可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必须保证所租门面和住房为甲方自有合法建筑,在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转租第三方;若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所付定金的3倍至5倍进行赔偿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前路言康已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贵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吕进支付100000元租金。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因路言康未能办理争议房屋开设酒店的相关消防手续,一直未使用所租房屋,吕进于2015年3月22日将争议房屋门面出租给了案外人葛春辉。原、被告双方对于路言康是否向吕进提出过因不能办理消防手续而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路言康已支付的100000元租金是否应当退还发生争执,双方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合并审理过程中,路言康对于本诉部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贵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门面租赁合同》、撤诉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路言康对于本诉部分已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路言康撤诉﹤详见(2015)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反诉部分,吕进请求:一、要求返还房屋,现因该房屋路言康未实际使用和占有,吕进已将门面另租他人,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要求路言康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租金40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于租赁期限约定的是“由乙方(路言康)根据酒店的经营情况,决定租赁时间”,也即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租赁时间,仅约定了租金的起算时间,按约定路言康支付的100000元租金的租期应至2015年3月1日,吕进在2015年3月22日已将争议房屋的门面和他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而且现并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1日后路言康使用过争议房屋,故对于吕进要求路言康支付4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吕进的反诉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吕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