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美、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儿子宋某与向阳村“农家菜馆”谢某乙及其家人因宋某在谢某乙家过道内上厕所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宋某被打致头部流血。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情况后,遂赶至现场与谢某乙的母亲杜某发生争吵、谩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马扎子将杜某打致左侧鼻骨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费用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梁某、王某乙、王某丙、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立远审 判 员 陈允忠人民陪审员 孙敬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