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欧阳某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钟某某,男,199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三洞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阳某某承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