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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冯相林诉毛希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相林,毛希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冯相林,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河南省西华县人,初中文化,打工,现暂住新疆乌什县。被告毛希凤,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重庆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乌什县乌什镇。原告冯相林诉被告毛希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紫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相林、被告毛希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相林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奥特贝希乡10村4组抗震安居房工程上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原告虽然多次催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称于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希凤辩称:我把钱给原告付清了,另外因原告的行为导致房子无法交工,给我造成了损失,乡政府罚款5000元,因房子不合格建设局要求返工,花费返工费5000元,把这些钱扣掉之后剩余的款项我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奥特贝希乡10村4组抗震安居房工程上干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火箭乡(奥特贝希乡)10大队冯相林劳务工资34155元”。该欠条下写有“已收到现金34155元,冯相林”。原、被告对该欠条和收条均予以认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冯相林工资15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落款:毛希凤签名,见证人杨小龙签名。”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劳务费15000元。2、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系在同一张纸上),证明欠劳务34155元并已全部给付完毕。3、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冯相林出具的收条已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条上的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之后原告冯相林出具的欠条15000元上注明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被告虽然在庭审中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希凤给付原告冯相林劳务费1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88元,由被告毛希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