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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刑财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春表与陈哲宇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春表,陈哲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刑财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林春表。(等十九人)。被执行人:陈哲宇。申请执行人林春表与被执行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09)台玉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陈哲宇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2636180.77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春表等十九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哲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15日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申请执行费100036.18元。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提取被执行人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退赔款2349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并于2015年6月16日划拨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700元至我院,目前本案仍有30747716.77元未能执行到位。被执行人陈哲宇所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珠城西路34号房产虽被本院查封,但因该房产被玉环县公安局先行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提供财产证据,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刑财字第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林春表等十九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哲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新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