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孟四青与杨景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四青,杨景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孟四青,男,司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杨景博,男,无职业。上列原告孟四青与被告杨景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四青诉称因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给被告杨景博所承揽的工地拉运钢管和扣件等设施,后被告杨景博不履行支付运费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景博给付拉运费1536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孟四青用其车辆给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巴彦淖尔市新区医院工程三标段运输建筑材料,该工地经办人为被告杨景博,但在原告孟四青所持的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中显示,租用单位为天一项目部,天一项目部为重庆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立,被告杨景博是重庆市中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孟四青与被告杨景博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对原告孟四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四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孟四青负担92元,其余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