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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戚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28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戚某,群众,农民。2013年4月6日因参与传销组织拘禁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苗、袁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12时许,5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史某和陈某甲分别被一女网友以见面为由骗至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一民房内。为使二被害人能留在传销组织防止其离开,被告人戚某伙同沈某、陈某乙、潘某甲(该三人已判刑)、王某(在逃)等人采取殴打、威胁、跟踪等方式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并将二被害人手机拿走防止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4年5月14日,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并迫使史某交缴3900元用于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2014年5月14日史某伺机翻墙逃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甲解救。期间陈某甲被沈某、戚某、王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史某和陈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分别长达四余天和三余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陈述,2014年5月2日有个女网友加了他的QQ号,他们在网上聊天七八天,女网友说要和他搞对象,并让他来邯郸。5月10日下午他到了邯郸。见了面后他跟女网友到了中堡村的一个民宅,他进去后被两个男的一边一个抓住他的胳膊,推进了一个屋子。屋子里还有一个人,他听抓他的这两个人称这个人“老大”,“老大”说这里有几个规矩,并让他把手机和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他说手机给了女网友了,其他是他个人的钱财,他不给,抓他进来的其中一个男的,往他脸上扇了两下,他还是不给,抓他进来的这两个人一起对他拳打脚踢,其中那个贵州人一脚把他踹到了墙角,后他把东西掏出来清点了一下,“老大”让他把除手机之外的东西都装了起来。之后他被轮流看管,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晚上有人堵在门口,窗户也被钉死了出不去。2014年5月14日早晨,这几个人强迫他加入传销组织,抢走了700元现金,还让他给戚某的银行卡打了3500元,老大说他的4200元,有3900元是会员买产品的钱,100元是他回去的火车票钱,剩的200元给了他。后他趁看着他的人不注意跳墙跑了出来,用别人的手机报了警,一会儿民警就过来了。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案发一个月前他聊的一个女网友说让他到邯郸玩,2014年5月11日下午5点多,他到了邯郸,女网友把他带到南堡乡中堡村一个民房里。进去后,有两个男的在屋里。他感觉情况不对提出要走,被人拦着不让出去,后这两个人扯着他的衣服,朝他头上打,往他脸上扇,有一个用板凳打他后背,他挣扎着从屋里出来还没有出院门,从另外一个屋子里过来一个人,和另外一个人开始搜他的身,把他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现金1800元都拿走数了一遍,后来又还给了他,但是手机没有给他。这几个人说是卖化妆品的让他加入这个组织。这三天他被控制在这个传销窝点,他提出要走,这几个人不让,吃饭、睡觉、上厕所一直有人看着,因看的太严,他没有机会跑,直到14日警察来了把他解救出来。看他的人有四个人,一个叫陈某乙、一个叫沈某、一个姓潘,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他被打的左脸、左臂有伤、后背疼,这些伤是沈某和另外两个人对他拳打脚踢,还有用板凳打的。3、同案犯陈某乙供述,他和沈某、潘某甲还有齐超(指戚某)负责看刚来的这两个人。晚上睡觉的时候他和潘某甲、沈某挨着这两个人睡觉,齐超在屋门口睡觉堵着门,怕这两个人跑出去,窗户也都钉死了不能出去。白天的时候,这两个新来的能出去屋但不让出街门,街门是从里面锁着的,这两个人去厕所的时候他们四个人就有人跟着。5月14日下午,他和潘某甲看着姓史的上厕所时,姓史的跑了。他们看了史某四天,看了陈某甲三天。另供述,他没有打史某和陈某甲。4、同案犯沈某供述,2014年5月10日中午的时候,他们寝室的张盈把一个姓史的男子骗到他们的传销窝点,张盈把姓史的男子领到王某的屋里就走了。他和齐超、王某让姓史的把手机交出来,姓史的不交说手机里有隐私,齐超就从姓史的手里把手机抢了过来,朝史脸上扇了几下,还朝史身上打了几下,他和齐超从史身上搜出钱包,王某看看里面的东西又还给史了,但是手机没给史,史说要走,他们不让。第二天张盈又把一个姓陈的男子骗到他们寝室,他和王某、齐超把姓陈的手机扣了。姓陈的过来时他和齐超在屋里,姓陈的要走他们不让,姓陈的反抗想出去,刚打开门,王某从另一个屋里进来,和他们一块对姓陈的拳打脚踢,王某往姓陈的脸上扇了两巴掌,齐超用板凳把姓陈的左脸打伤了。直到5月14日下午姓史的跑了,后派出所民警过来把姓陈的解救了。姓史的来了四天,姓陈的来了三天。期间他们看管这两个人,大门锁着不让出去,有时和这两个人打牌,上厕所也有人跟着。5、同案犯潘某甲供述看管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内容与沈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述,他没有打史某和陈某甲。王某是寝室长,齐超经常跟王某在一起,齐超听王某的安排,但是给他们分配任务大部分都是齐超来给他们说。6、被告人戚某供述,2014年5月份和他一起在中堡村做传销的同伙张莹骗过来一个姓史的男子,张莹先把姓史的带到他们老大王某屋里,然后他们进去之后让姓史的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全部清点了一下,登记完把手机扣下了,把姓史的关在了另一个屋子里,他和沈某、陈某乙、潘某甲看着姓史的。第二天张莹又骗过来一个姓陈的男子,也是把姓陈的带到了王某屋里,姓陈的男子看见有其他人在,非常不配合,他们就把姓陈的打了一顿。打完之后姓陈的男子老实多了,后他们把姓陈的和姓史的关到了一个屋里。他们对两人看管两三天后,姓史的交了一套产品的钱,他们就放松警惕了。那天中午姓史的趁他们人少就跑了出去。后他在村口看见警车过来,他躲了起来,之后他就没有回去过。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一民房内。8、潘某甲、陈某乙、沈某、戚某对被害人史某、陈某甲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被害人史某、陈某甲分别对潘某甲、陈某乙、沈某、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潘某甲、陈新平、沈某分别对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出戚某就是他们所说的齐超。11、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照片记载,陈某甲损伤为轻微伤。12、向戚某的银行卡转款3500元的转款凭证。13、同案犯沈某、陈某乙、潘某甲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4、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对被告人戚某的羁押证明记载,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戚某临时羁押于该所。15、天津西站公安派出所民警韩会文、李朝出具的对被告人戚某的抓获经过。16、被告人戚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伙同他人对二被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三余天和四余天,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且曾因参与传销拘禁他人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戚某与同案犯沈某在此次非法拘禁案件中出具有相同的量刑情节外,戚某还具有非法拘禁他人的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按照刑罚相适应原则,被告人戚某至少应该在同案犯沈某所判刑期之上判处。原判决量刑畸轻。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表示支持抗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2时许,5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史某和陈某甲分别被一女网友以见面为由骗至邯郸县南堡乡中堡村一民房内。为使二被害人能留在传销组织防止其离开,原审被告人戚某伙同沈某、陈某乙、潘某甲(该三人已判刑)、王某(在逃)等人采取殴打、威胁、跟踪等方式对二被害人进行看管,并将二被害人手机拿走防止与外界联系,限制人身自由至2014年5月14日,强迫二人加入传销组织,并迫使史某交缴3900元用于购买所谓的传销产品。2014年5月14日史某翻墙逃出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陈某甲解救。期间陈某甲被沈某、戚某、王某殴打致轻微伤。被害人史某和陈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分别长达四余天和三余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史某、陈某甲陈述、对同案犯潘某甲、陈某乙、沈某、原审被告人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某乙、沈某、潘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戚某供述、对被害人史某、陈某甲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潘某甲、陈新平、沈某分别对原审被告人戚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照片;银行卡转款3500元的转款凭证;同案犯沈某、陈某乙、潘某甲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戚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戚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戚某曾因参与传销拘禁他人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戚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轻,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76号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戚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拘禁罪;二、撤销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76号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戚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原审被告人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耀旗代理审判员闫艳代理审判员白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温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