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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扰乱学校秩序,1988年6月20日、1988年7月15日分别被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四十元;因寻衅滋事,1995年2月17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本案,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江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窜到高县沙河镇清溪街张某某牌馆,罗某某与在牌馆内看打牌的王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继而抓扯,江某某上前为罗某某帮忙,两人将王某某拖出牌馆,将其按倒在牌馆门前,对其拳打脚踢后,又乘三轮车强行将其带至沙河镇天元路新大桥,在桥上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扬言将王某某从桥上丢下河去,后在群众围观和劝阻时,王某某寻机逃离。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到宜宾市翠屏区森林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投案。指控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前科资料、医疗诊断证明病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代万龙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