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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4号原告曹某甲。被告沙某。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服装厂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开办了丽媛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初,丽媛公司因资金链断裂不得已关闭。双方开始为公司倒闭问题互相指责。2011年9月,被告带走了公司所有账单外出打工,并电话告知原告,说她再也不会回来,就此下落不明达三年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沙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年××月××日生一女曹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陆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大生派出所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被告沙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沙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石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