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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卢红兵与徐伟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卫,卢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卫,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红兵,农民。上诉人徐伟卫为与被上诉人卢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巍商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伟卫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669号二区电子大厦2单元2604室。本院按该地址于2015年6月8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该邮件以“上门无人,电话关机”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2015年6月16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伟卫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徐伟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