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崧与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崧,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865号原告赵崧,男,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淮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伟,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崧与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崧、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每天故意让原告提前30多分钟上班,却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向单位领导反映,没有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加班费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额外安排原告加班,每天要求原告提前30分钟是坐班车的时间,在约定中,原告知晓被告的工作地点,知道坐班车的事,此外,被告给予不坐班车的员工一定的补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经支付过加班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每天提前半小时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员工考勤打卡时,机器会显示打卡人的姓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每天早上加班30分钟,原告选择坐通勤车上班,不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上班,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1份,原告工作期间加班费2,143元,已经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注明的加班费是指倒班的工资与加班费的差额,不是原告要求的提前30分钟上班的加班费。2、工资表4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出被告已经支付过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崧原系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2月25日入职,岗位为注油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乘坐被告提供的通勤车上下班,每天工作时间为早八点至晚五点。2014年6月2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支付了加班费2143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3,0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崧在被告沈阳全密封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作为一项职工的福利待遇,被告为原告提供通勤车,原告系自愿乘坐通勤车上下班,由于路途较远,交通状况复杂等因素,通勤车发车时间较早,每天在正常上班时间之前到达单位,依双方陈述,通勤车提前到达单位的时间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早上到达单位后即到工作岗位上工作,更没有证明其提前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内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