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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某锦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锦,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人蒋某锦与被害人董某光在正安县道安高速和溪路段的白泥田隧道内,因口角而发生矛盾,董某光被蒋某锦用工地的钢管打伤。后经鉴定,董某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锦与被害人董某光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蒋某锦赔偿董某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元,已全部兑现完毕,董某光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正)公(刑)鉴(法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蒋某锦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对蒋某锦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丽琴审 判 员  郑 策人民陪审员  贾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