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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432号,被告人何志芳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今,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宁远县保安乡中心铺村自己家中为其上线何某乙写码销售地下六合彩。销售期间,卖给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共销售地下六合彩22期,总销售金额达932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3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笔记本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地下六合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主动退出赃款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真诚悔罪,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