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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积余与王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余,王沪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2363号原告王积余,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瑞成经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沪一,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积余诉被告王沪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和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积余的委托代理人万会昌和被告王沪一的委托代理人黄葆华、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沪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积余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王沪一驾驶所有的皖D×××××号小型客车沿淮南市田家庵区刘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市委南门东20米处时,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随先后在淮南东方医院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并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共花去医疗费用10万多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鹰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2014年10月1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另查明:被告王沪一案发时是皖D×××××号小型客车驾驶员,也是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而根据《道交法》、《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器具费111131.2元、误工费23799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317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6455.7元、住宿费10226.5元、就餐费4212.5元,合计人民币43316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沪一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数额偏高;2、原告已办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沪一也不应承担;3、王沪一先行垫付38000元,同时已向医院垫付82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积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王沪一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沪一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主体。4、保单,证明案发时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及投保情况。5、原告三次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票据3张、用药清单3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104936元。6、原告门诊复诊的票据20张、门诊病例3份、检查报告单8张、就诊卡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多次复诊产生门诊费用619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3000元。8、原告用工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用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9、原告多次到上海、北京医院住院、检查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6455元;住宿费10226元;就餐费4212元。被告王沪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给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2、检查费、治疗费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王沪一给原告垫付82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内容。3、投保单原件1份,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等费用(包括诉讼费)。被告王沪一、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王积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沪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属于退休人员,不应当产生误工。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王沪一、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王沪一、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王沪一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赔偿是以合同内容为基础。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王沪一认为是否理赔,应当由法院决定。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出院小结中没有看到转院的建议,第二、三次住院是否必要,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王沪一认为是否理赔,应当由法院决定。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不承担;出院小结中没有看到转院的建议,第二、三次住院是否必要,请法院依法审核。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王沪一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后续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计算,后续医疗费只能有一次,且原告在鉴定报告下达日年满62,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而不是19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王沪一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如果在单位上班,应当由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王沪一认为转院应有相关材料,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宿费、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超出合理范围,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积余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沪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积余、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王积余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积余和被告王沪一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王积余、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王积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我们不产生法律效应。王沪一对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王积余、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积余和被告王沪一、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王积余对三性均无异议。王沪一没有意见。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个鉴定意见不符合实际的:1、鉴定报告仅就医药费进行鉴定,非医保用药范围应该涵盖医疗过程中所有的费用,如:药费、器材费用等,仅就医药费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目的;2、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中其自付费用就远远超过鉴定费用。综上,认为该鉴定狭隘的鉴定了用药的范围,并非对原告的医疗及药品的非医保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9时,被告王沪一驾驶临时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客车,沿刘家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山路原市委南门东20米处时,与王积余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积余受伤,随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总院救治,住院7天,后又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及器具费110415.7元(其中王沪一垫付医药费38000元)。该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田家庵一大队作出第3404036201304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沪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积余无责任。后王积余分别到上海第六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复查。原告王积余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9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积余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冠状突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左髂骨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系左肘关节置换术后,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积余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为伤后90日;3、被鉴定人王积余左肘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更换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0元,每十年可以更换一次。故原告王积余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器具费111131.2元、误工费23799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317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6455.7元、住宿费10226.5元、就餐费4212.5元,合计人民币433168.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申请对王积余的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积余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合计为1187.3元。另查明,皖D×××××号车车主系被告王沪一,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16时至2014年9月26日16时)。原告王积余在淮南市瑞成经贸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沪一驾驶皖D×××××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积余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积余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王沪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积余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沪一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王积余主张的医药费,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医药费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1187.3元,在投保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向被告王沪一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非医保用药1187.3元由王沪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年均工资101.6元;因原告王积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积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酌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王积余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积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和人数,结合病历及发票,合情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交通费为14085元(市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王积余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其就医次数和人数及住宿票据,合理的住宿费为10226.5元;关于原告王积余主张的就餐费4212.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积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王积余左肘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更换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50000元,每十年可以更换一次,现王积余已做一次肘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因而,王积余的后续医疗费尚需5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415.7元(110415.7元-38000元)、误工费23793元[113.3元(3400元÷30天)×21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31749.8元[23114元×(20年-1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4085元、住宿费10226.5元,合计332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积余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积余医药费61228.4元、误工费23793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36749.8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14085元、住宿费10226.5元,合计211676.7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316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积余;四、被告王沪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积余医药费1187.3元;五、驳回原告王积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由原告负担1473元,被告王沪一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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