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祝水明诉童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祝水明,男。被告童年生,男。原告祝水明诉被告童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声称欠别人的钱急着还向原告借钱,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借给被告32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始终拒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9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水明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人民币4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童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