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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娜娜与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娜娜,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徐娜娜。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英。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原告徐娜娜与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玉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娜娜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被告佳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原告本金46万元,其中有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他利息约定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支付,但现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8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娜娜(身份证号:××)人民币伍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0日,利息1500元,于归还本金时一并付清。借款人: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1月8日”;于2015年2月1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同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娜娜(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250000元打入借款人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帐号16×××48内,另50000元以现金支付。借款期限10日,利息3000元,于归还本金时一并付清。借款人: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转账25万元。另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但对借款无异议。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经本院审查,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佳悦公司向原告借款4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就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其中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因其中4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2015年4月6日的6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娜娜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娜娜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娜娜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娜娜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被告潍坊佳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