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执字第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王标宏行政处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王标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189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13号后座。法定代表人:谢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艺菲,为该局员工。被执行人:王标宏,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吉林大学珠海学院05级学生集体宿舍。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与被执行人王标宏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行非诉审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标宏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支付罚款13000元及追加逾期罚款13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5203.01元,该款扣除执行费128元后,余款15075.01元将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189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利群审 判 员 黄路阳代理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展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