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晓华与李潇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华,李潇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周晓华。被告李潇轲。原告周晓华诉被告李潇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潇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华诉称,我和李潇轲是高中同学,他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5日向我借款20万元,我向他交付了两张总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3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潇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李潇轲向周晓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甲方(出借方)周晓华,乙方(借款方)李潇轲,1、乙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2、借款利息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每月支付。5、发生借款纠纷,三方商定由武进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方自愿承担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拍卖费等费用)。”借条出具之后,周晓华将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借款发生后李潇轲向周晓华支付利息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周晓华要求被告李潇轲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被告李潇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潇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晓华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李潇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潇轲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葛 峰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俞阿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