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蔡一珍与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一珍,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一珍,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肖健华,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梦茵,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蔡一珍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广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一珍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知晓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10年初出让并搬离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34号702房,却故意提供该地址给原审法院并故意提供错误的联系电话,原审法院审查不严,导致再审申请人不能知悉本案诉讼,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涉案房屋一直未符合交付条件,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物业正式入伙通知,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二项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时间:自开发商通知正式入伙之日计收物业管理费”的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原一审的送达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在原一审阶段,被申请人金地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蔡一珍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34号702房”及涉案物业所在地址“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湾岸坊二街4栋201房”两个住址,原审法院分别采取直接送达和法院专递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等一系列诉讼文书。在申请再审阶段,蔡一珍向本院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地址依然是“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34号702房”,其称被申请人知晓其搬离而故意提交错误地址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蔡一珍提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错误电话号码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蔡一珍的手机号码为“137××××66600”,而蔡一珍的本人确认的手机号码为“137××××6660”,众所周知,在正确号码后添加多一个“0”并不影响正确手机号码的通讯联系;而且,原审卷宗反映法院专递被退回的理由是“收件人拒收”,与正确手机号码之后是否多加一个“0”无关,故蔡一珍称被申请人故意提供错误号码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已经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因再审申请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称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蔡一珍称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原审认定金地广州分公司与蔡一珍签订的《【金地·荔湖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正确。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计费时间应当从开发商通知正式入伙之日起计收物业管理费。在原审中,金地广州分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开发商正式通知入伙日期,但金地广州分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12月12日将案涉房产权证原件交给了蔡一珍,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蔡一珍应从2010年12月12日起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给金地广州分公司并无不妥。在申请再审阶段,蔡一珍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其称至今未收到涉案房屋的入伙通知书,上述物业合同为格式条款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一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方友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