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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安县宝塔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稻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东联村红大车市F4-1。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经理。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州交警支队26栋4号1楼铺面。代表人:黄超,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八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西路358号。代表人:马敏江,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赵八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赵八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赵八四驾驶的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广昆高速路(南百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施救时将该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因修理及定损需要,该车辆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原告按要求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004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也没有来向原告提车,原告只好行使留置权而对该车辆保管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车辆提供了维修及保管服务,被告应支付车辆修理费和停车保管费。被告赵八四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修理费和停车保管费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57004元,停车费54360元(每天40元,自2011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23日,共1359天);判决确认原告对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具有依法处置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云G×××××车辆相片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的信息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7004元;3、《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收费标准表》、《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收费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停放时间、收费的标准、保管费金额等;4、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1年7月5日,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拖至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5、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因修理定损需要从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拖至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审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履行完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用于证明2011年7月5日,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定损情况;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支付款项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已向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所支付的108276.83元款项已经包含了车辆损失58276.83元。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赵八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收集以下证据:1、南公交认字(2011)第45019152011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印件书1份;2、隆安县人民法院(2011)隆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隆南市民一终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隆安县人民法院向隆安县物价局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桂价经字(1999)436号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修理费?欠多少?2、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停车保管费?欠多少?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己制作的保管费收费标准和计收保管费的过程,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赵八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赵八四驾驶的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广昆高速路(南百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施救时将该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因修理及定损需要,该车辆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原告按要求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7004.83元。2011年8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也没有来向原告提车,原告行使留置权而对该车辆保管至今。另查明,被告赵八四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系该车辆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2年7月2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向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理赔该车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108276.83元,其中已包含了车辆修理费。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具有公益性质的一等停车场小型汽车每天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为12元至15元。大型汽车加收40%,特大型汽车加收100%。本院认为,广西坛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隆安排障大队在施救过程中将被告的车辆拖至原告处停放,后因修理需要,该车辆被移到原告公司属下的隆安县金星汽车修理厂,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了修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修理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一、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修理费?欠多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7004元,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将修理费支付给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但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八四都没有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过修理费,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车辆修理费为57004元;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车辆停车保管费?欠多少问题。在被告没有支付车辆修理费,也没有前来提车的情况下,原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留置权而对被告车辆保管至今,留置保管所产生的费用即车辆停放保管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依法履行留置通知义务,造成了车辆停放保管时间过长,扩大了车辆停放保管费用,扩大的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处理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车辆修理和车辆保管,交警部门一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丧失对事故车辆的扣押权,此时,原告应立即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履行留置通知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的规定,考虑到本案车辆需要修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予原告90天的时间对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从2011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1年8月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共44天,再加上90天留置期,合计134天,故被告应承担134天的车辆停放保管费。原告主张车辆停放保管费每天40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法依据,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停车场系自有资源、停车场的设施、被告车型等因素,本院确认按略高于该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车辆停放保管费为每天30元。故被告欠原告的车辆停放保管费为:30元×134天=4020元;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承揽人与定作之间的纠纷,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只是被修理车辆的保险人,其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与承揽人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起诉;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原告已经依法行使了留置权,目前被修理的车辆仍留置在原告的手中,显然本案不存在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及停车保管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具有依法处置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八四是实际车主,系车辆利益的归属者,应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是车辆的法定车主(挂靠单位),通过管理车辆获得收益,且其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修理费,应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责任,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八四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八四向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7004元,车辆停车保管费4020元;二、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留置被告的云G×××××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蒙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隆安县源润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3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云南省开远市吉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八四共同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6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秀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十三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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