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与刘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刘恩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24号原告: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天长市金集镇黄庄村青年队。法定代表人:王和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世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恩和。原告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化工)诉被告刘恩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代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被告刘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林化工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产品,总金额为44226元,双方订立购销合同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当天完成交货。后被告将部分油漆退还给原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41425元。购销合同还约定,“货到付款,最长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但自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425元及违约金8285元。开林化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发货单)及收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油漆购销合同,被告已收货和支付30000元货款的事实。刘恩和辩称:我向原告订购油漆是事实,我们实际的交易金额为41425元,此款我在2013年4月15日上午给付原告11995元,中午我又给付20000元,剩余9430元我于2014年3月5日在天长格林豪泰酒店给了原告业务经理孙世荣,所以我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另外,我不认同原告向我主张违约金,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少交了部分油漆,是原告违约在先,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还要向原告主张违约损失。刘恩和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开林化工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无异议,但两份收据上没有他签字,而且他已经还清了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4226元油漆产品,双方还约定,“货到付款,最长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第二天,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将油漆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在购销合同(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将部分油漆退还给原告,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41425元。上述货款,被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425元及违约金82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据两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购销合同均无异议,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当事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刘恩和辩称其已分三次清偿了货款,但开林化工仅认可其偿还了30000元,对此刘恩和应当对已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刘恩和已还清货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刘恩和又辩称开林化工少送了部分油漆,是开林化工违约在先,要求开林化工承担违约责任,但刘恩和既没有在两张购货合同(代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时明确开林化工少送货的情况,又未提交关于开林化工少送货方面的证据,因此其辩称开林化工违约在先不能成立。开林化工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为“货到付款,最长六个月内付清全款,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向刘恩和主张按全部货款41425元的20%承担违约金,但“逾期按20%承担违约金”这一约定存在两种解释:1、逾期按全部货款总额41425元的20%承担违约金;2、按逾期金额11425元的20%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按有利于刘恩和的解释来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欠款11425元、违约金2285元,合计13710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天长市开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刘恩和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代文二〇一五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