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太友与任爱林、王道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友,任爱林,王道才,徐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陈太友。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爱林。被告王道才。被告徐律松。原告陈太友诉被告任爱林、王道才、徐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宇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太友及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爱林、王道才、徐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友诉称:被告任爱林从原告陈太友处赊购燃油,至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爱林欠原告陈太友燃油款249000元,被告任爱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对其中的2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后被告任爱林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229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爱林支付燃料款2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对上述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爱林未作答辩。被告王道才未作答辩。被告徐律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爱林向原告陈太友赊购燃油,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任爱林共计欠原告陈太友燃油款249000元,被告任爱林于同日向原告陈太友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注明“今结欠陈太友燃油款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议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结算,上述欠款以南京公司签定的188号沙泵船作为质押(在质押期间内陈太友不得限制188号泵船的生产自由,在188号卖泵期间所得款项以此燃油款为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分八个月还清,每个月最低还款贰万伍仟元整,如有违约陈太友有权扣押船只”等内容,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另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陈太友燃油款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等内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爱林仅偿还了49000元欠条上的20000元,余款22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任爱林欠其货款22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在数额200000元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2%,本院认为20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而数额为49000元的欠条,因被告任爱林已还了20000元,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中,被告王道才、徐律松为被告任爱林在原告陈太友处担保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保证份额也未约定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陈太友有权要求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对200000元的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太友货款22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9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对上述的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任爱林负担,被告王道才、徐律松对其中的2200元负连带缴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6元。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