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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XX明、柳洪叶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XX明,柳洪叶,许春光,刘秀娟,许令松,王雪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565号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甘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灵,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蕾,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被告柳洪叶。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XX明、被告柳洪叶、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巍灵、王文文,被告许令松、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王雪飞、被告柳洪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明于2011年6月27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编号为127112011800149的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许春光、刘秀娟、许令松、王雪飞、XX明、柳洪叶签订了编号为127112011B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联保体成员,对互相之间的联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XX明签定了编号为27112011D00149-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XX明的借款承担质押清偿责任。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2011年6月27日根据被告XX明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XX明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于2012年9月份抵扣被告许令松贷款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签订《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以下简称《资产置换协议》),原告将被告XX明欠款本息合计429086.21元予以代偿,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2012年11月28日的《青岛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根据《资产置换协议》,原告现为被告该笔欠款的合法债权人,原告置换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XX明、柳洪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6673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32413.21元及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被告对被告XX明、柳洪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000元及本案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许令松、XX明共同辩称,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王雪飞、被告柳洪叶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1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XX明(甲方)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11201180014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额度下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的使用期间。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第六条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3条约定:甲方已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帐户,账号为62×××34,该帐户作为甲方的借款发放及还款帐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帐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7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联保体成员许春光、许令松、XX明与乙方签订127112011B001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2011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联保体授信人(甲方)即被告许春光、许令松、XX明签订编号为127112011B00151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求,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第3条约定: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第8条约定: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帐户,依照本合同项下余额总额的20%比例存入保证金,并在授信期间保证金不低于上述比例。第10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同意额度使用申请的,甲方成员应当与乙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应约定成员个人可以申请使用乙方授信的额度,乙方有权将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但乙方并无义务必须将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不论乙方是否以该约定作为贷款审批的依据,甲方任一成员均应对已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4条约定:甲方全体成员对本合同第2条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25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其它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全体成员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25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被告XX明、被告柳洪叶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捺印。三、2011年6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方)与被告XX明(乙方)签订编号为:27112011D00149-1号《担保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11201180014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编号为127112011800149-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申请审批单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2条约定: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3条约定:乙方以卡内定期存款帐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第6条约定: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四、被告XX明于2011年6月27日签署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载明:申请人姓名XX明;申请借款的具体用途为向个体工商户宋振清采购花生;申请借款金额分别为伍拾万元;申请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五、2011年6月27日,被告XX明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XX明;借款起始日2011年6月27日;借款到期日2012年6月27日;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执行年利率10.411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日为每日14日。六、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约定:甲方置换乙方资产的风险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23979483.89元,支付风险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当日。在甲方支付完毕全部风险补偿金后,甲方即对乙方置换资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置权。附件《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明细表》载明风险补偿金总额中包含对XX明的债权本金396673元,拖欠利息、罚息32413.21元。七、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载明:根据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将代偿资金¥23979483.89元存入我行指定贷款扣款过渡帐户(户名:贷款都款过渡帐户、账号:27×××81、开户行: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其中¥396673元用于偿还借款人XX明贷款本金,¥32413.21元用于偿还借款人XX明贷款利息及罚息,合计代偿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金额合计¥429086.21元。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已于2012年11月28日扣款成功,特此证明。八、2012年11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一并依法转让给原告。该公告刊登于2012年12月5日青岛日报第12版。九、2013年4月8日,本案原告由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更名为青岛市经济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十、被告XX明与被告柳洪叶系夫妻关系。十一、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巍灵、王文文代理本案诉讼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9000元。2014年11月28日,山东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贷款代偿证明、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XX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许春光、许令松、XX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XX明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XX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被告XX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主张被告许春光、许令松对被告XX明在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明与被告柳洪叶系夫妻关系,XX明的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柳洪叶应与被告XX明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另,被告刘秀娟、被告王雪飞自愿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充分证明其知道并同意对被告许春光、许令松、XX明作为联保体向银行贷款而形成的担保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被告王雪飞、被告刘秀娟亦应对被告XX明在该笔授信下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产置换协议》,同日,原告依约代被告XX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96673元,贷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32413.21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原告亦于2012年12月5日在青岛日报刊登上述内容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此,原告依法取得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对本案被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XX明、柳洪叶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明确表示将对本案所涉债权对应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一并依法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9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王雪飞、被告柳洪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被告柳洪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6673元,截至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32413.21元及2012年1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对被告XX明、柳洪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6元,由被告许春光、被告刘秀娟、被告许令松、被告王雪飞、被告XX明、被告柳洪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小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