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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双九与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九,王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双九。委托代理人:李所占。被告:王龙。委托代理人:武俊岭,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双九诉被告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所占、被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武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九诉称:2015年5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龙驾驶冀T×××××号摩托车沿S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郝村村北处时,与原告李双九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李双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双九负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09.5元。因王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龙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龙赔偿。被告王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200元医疗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109.5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双九举证如下:证据一:武邑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可打印发票的收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00元,住院期间雇佣出租车一辆,每天四趟,每次10元;证据五、李立梅与原告李双九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王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四发票为连号,且数额过高,我们同意给付20元,入院和出院各1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我们同意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无法证明证据四中所有交通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后续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7时10分许,被告王龙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T×××××号摩托车S39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后郝村村北处时,与持被注销的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李双九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双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双九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双九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跟腱断裂、足裂伤、特指趾骨骨折”及多处擦伤,支出医疗费8730.83元。原告李双九住院期间由其女李立梅护理,李立梅无固定工作。被告王龙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双方责任比例及原告李双九因治疗支出医疗费8730.8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双九住院治疗14天,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双九住院病案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合情合理,但原告要求营养期按照60日计算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医嘱或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赔偿意见,营养期可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为420元(30元/天×14天)。关于原告李双九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双九已62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双九受伤期间由其女李立梅护理,合情合理,因李立梅无固定工作,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工资标准87.79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原告李双九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载明“需专人护理,右足石膏固定4周,按要求功能练习”,考虑到原告右足石膏固定期间行动不便,需专人护理,故护理期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14天和出院后四周,共计42天,护理费计算为3687.18元(87.79元/天×42天)。原告李双九主张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600元,但是无法证明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后续复查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居住地与就医地距离、公共交通收费标准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李双九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87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687.1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43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李双九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王龙驾驶的冀T×××××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李双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冀T×××××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王龙驾驶的冀T×××××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双九无法顺利受偿,被告王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龙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九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7.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550.83元,被告王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为385.58元。因被告王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双九垫付医疗费22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因此被告王龙应再赔偿原告李双九各项损失共计12072.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双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72.76元。二、驳回原告李双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李双九负担75元,被告王龙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春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凤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