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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林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林某为了种植桉树,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郑某用挖掘机开垦毁坏华安县××村集体所有的位于“猪仔岭”的阔叶树林地。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司法鉴定,被毁林地面积3亩,立木蓄积量9.199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28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林木蓄积量9.199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林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被告人林某与华安县××村村民委员委会签订《补种复绿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