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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俊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俊森,成都佳坤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董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俊森,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成都佳坤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实业公司”)诉被告王俊森、第三人成都佳坤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坤商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旭、人民陪审员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大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杰、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森、第三人佳坤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大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因第三人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向贵院起诉,经贵院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后,第三人未履行义务,因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以担保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自愿为第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佳坤商务公司向王俊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俊森代表佳坤商务公司与源大实业公司洽谈、办理二级“建筑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业务,同日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签订《企业咨询、服务协议》1份,约定:源大实业公司委托佳坤商务公司以源大实业公司的名义代为申请《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贰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事项。佳坤商务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两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源大实业公司,源大实业公司向佳坤商务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5万元,源大实业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佳坤商务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佳坤商务公司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事务后源大实业公司向佳坤公司支付20万元。佳坤商务公司若服务无法达到源大实业公司确定的结果,佳坤商务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源大实业公司已交费用。佳坤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民自愿为协议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俊森作为佳坤商务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源大实业公司向佳坤商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2013年5月9日,佳坤公司向源大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称由于佳坤商务公司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交付义务,现自愿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保证相关合同履行结果在政府网站上公示;2013年7月10日前没有公示的,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并承诺在2013年7月10日前退还源大实业公司预付款5万元,逾期未退还的,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自愿承担由于其违约及长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源大实业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诺主动放弃要求源大实业公司证明损失形成原因及损失大小的权利。佳坤商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爱民和公司股东王俊森自愿为《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以及佳坤商务公司出具的本承诺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8月6日,源大实业公司向本院起诉佳坤商务公司、郭爱民、王俊森,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坤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2、被告佳坤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退款利息;3、被告佳坤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4、被告郭爱民、王俊森对被告佳坤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佳坤公司退还原告为申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贰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给被告的相关文件资料(具体资料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的记载);6、被告佳坤公司返还原告的建筑企业初始信息卡号和密码。审理中,源大实业公司撤回对王俊森的起诉,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依照双方的协议作出了(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原告源大实业公司与被告佳坤商务公司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2、被告佳坤商务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前向原告源大实业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4045元;3、被告佳坤商务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源大实业公司赔偿15万元;4、如被告佳坤商务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二、三项约定时间向原告源大实业公司给付相应款项,还应承担此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全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5、被告郭爱民对被告佳坤商务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源大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佳坤商务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退还原告源大实业公司为申办《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贰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提供给被告佳坤商务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相关文件资料记载于经原、被告签字盖印予以确认的原告源大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印章使用登记表》上;7、被告佳坤商务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前返还原告源大实业公司在委托被告佳坤商务公司办理资质的过程中由四川省建设厅颁发的登记为原告源大实业公司信息的《建筑企业初始信息卡》;8、原告源大实业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佳坤商务公司、郭爱民未履行调解协议,源大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截止2015年6月18日止,本院未能从被执行人佳坤商务公司、郭爱民处执行到任何案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委托书》、《承诺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源大实业公司提供2013年8月30日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若佳坤商务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前相关合同履行结果没有进行公示,源大实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10月10日前返还源大实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5万元,逾期未退还预付款的,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起佳坤商务公司以未退还的预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向源大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源大实业公司有权追究佳坤商务公司未履行协议给源大实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20万元,佳坤商务公司放弃要求源大实业公司举证证明损失形成原因及大小的权利。担保人自愿为佳坤商务公司的担保人,为协议以及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俊森和郭爱民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佳坤商务公司、王俊森和郭爱民向原告源大实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因佳坤商务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源大实业公司向本院起诉后,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郭爱民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一致确认原告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企业咨询、服务协议》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故原告源大实业公司提供2013年8月30日源大实业公司与佳坤商务公司、王俊森、郭爱民签订的履行期限至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俊森在《承诺书》中自愿为《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和《承诺书》中佳坤商务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企业咨询、服务协议》已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源大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高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调解书》后,本院未能从被执行人佳坤商务公司、郭爱民处执行到任何案款。故被告王俊森对佳坤商务公司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损失、资金占用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俊森未到庭抗辩,现原告主动减少部分金额,系自行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源大实业公司要求被告王俊森对佳坤商务公司应退还的5万元预付款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森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佳坤商务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森对第三人成都佳坤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5万元预付款、赔偿损失15万元以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5万元计,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由被告王俊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俊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成都佳坤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王俊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俊森负担(该款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俊森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源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王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丹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来自